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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再福、蒋行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再福,蒋行飞,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铁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再福,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行飞,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2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11597W。原审第三人:章铁生,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韩再福、蒋行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章铁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再福、蒋行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根据目前建筑施工市场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工程项目实行的是项目工程承包制,即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公司承担独立核算。本案工程也是如此,由通达公司出面与建设单位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实际承包人是章铁生,章铁生再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即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这一客观事实,从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上诉人与章铁生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和通达公司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及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均得到验证。一审否认章铁生的表见代理行为和章铁生签订联合施工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完全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一审片面强调“原告方无法提供第三人章铁生系履行被告指派的职务行为或受被告授权委托等事实证据”,明显是在偏袒通达公司。二、在通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并没有缴纳保证金条款,上诉人将保证金30万元交与通达公司的行为恰恰符合联合施工协议的约定和要求,通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是对联合施工协议的认可,也是对上诉人承包室内外装修工程的认可,通达公司是收取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的主体和责任人,在可以确定3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缴纳的前提下,在涉案工程早已经确定没必要施工的情况下,通达公司理应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和责任。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章铁生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韩再福、蒋行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达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向江西省景德镇民间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景德镇民间瓷艺科技大厦(即三星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2006年10月31日,被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章铁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江西景德镇民间瓷艺科技大厦的外墙及室内装修(含幕墙)水电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章铁生施工。2006年10月26日,第三人章铁生以“浙江省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民间瓷艺科技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韩再福、蒋行飞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景德镇民间科技大厦,施工范围为餐饮、娱乐、宾馆的室内装饰工程(含灯具、家具)和水电安装工程,暂定工程造价1500万元,并约定为双方联合施工的有效实施及以上各条款的认真履约,乙方(指原告方)需付履约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进场开工后转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汇入甲方单位帐号(户),如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在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不能准时进场安装施工,该协议履约金叁拾万元应在三十天内必须如数退还(不计息)。2006年10月27日,原告韩再福、第三人章铁生作为缴款人,将3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通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通达公司向章铁生、韩再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30万元,摘要为江西景德镇民间大酒店装饰工程保证金,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三人章铁生在收据背面备注:“该保证金全由韩再福交入”。2006年11月6日,被告通达公司汇给江西省景德镇民间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于2006年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8日退还章铁生保证金各10000元、20000元、70000元,合计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章铁生。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方能否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如前所述,联合施工协议系两原告与第三人章铁生签订,原告方无法提供第三人章铁生系履行被告指派的职务行为或受被告授权委托等事实证据;而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仅凭第三人章铁生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不足以使人产生确信,即第三人存在代理被告进行工程转分包的权限。故原告方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从联合施工协议的签订及保证金缴款过程来看,原告韩再福系根据第三人章铁生的指示将款项交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章铁生、韩再福为共同缴款人,该收款行为不能视为对章铁生以被告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追认。综上,被告通达公司并非联合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方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章铁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再福、蒋行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韩再福、蒋行飞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此其提交了通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及通达公司出具给章铁生、韩再福的收据一份。虽然在通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章铁生的身份为代理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权代理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进行工程分包;在联合施工协议中,章铁生系以通达公司江西景德镇民间瓷艺科技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通达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在案证据亦不能表明章铁生签订该协议获得过通达公司的授权;通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也仅能表明其收到了章铁生、韩再福交纳的款项,不能视为通达公司对章铁生以通达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的认可。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欠缺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再福、蒋行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再福、蒋行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