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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华与贾树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贾树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4号原告:刘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勤,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树全,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预防控制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822105898。负责人:范钦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与被告贾树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贾树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49588.45元(其中医疗费320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8100.7元、误工费13952.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静脉血栓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21时20分,贾世明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平县灈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遂平新公安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贾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树全辩称,1、我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2、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1744元,该修理费我已给付修理厂,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还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0元,共计预付18744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后下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的所有手续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20分,贾世明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平县灈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遂平新公安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2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无责任。被告贾树全系豫Q×××××号轿车所有人,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7月16日,该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89.38元。次日转入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8.38元。2016年8月23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873.1元。2016年10月11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4椎体附件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部外伤(肾挫伤、脾破裂、肠系膜挫伤);4、头外伤,2016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75.65元。原告以上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1506.51元。出院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共支付费用325.2元,在医院外购药200元。2016年12月5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华腰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2、刘华的护理期限为60日;3、刘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刘华的伤残等级以及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所(2017)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共有兄弟3人。刘华的母亲董块(1946年7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44元。事故发生后贾树全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和修车费18744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世明驾驶机动车与刘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肇事车辆豫Q×××××号轿车所有人贾树全应对原告刘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31506.7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检查用药及在医院外购药没有提供所用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深层静脉血栓治疗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3、经司法鉴定刘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其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天)。4、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5、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10%,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6、原告母亲董块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6029.26元(18087.79元×10年×10%÷3人)。7、根据司法鉴定刘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91.61元(27232.92元÷365天×1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44元,应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的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并结合转诊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1、法医鉴定费用1400元。上述1-10项原告刘华的损失合计11755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041.4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010.74元+误工费11191.61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9.26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744元);根据事故责任,下余损失23516.7元(损失总额117558.15元-交强险94041.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贾树全负责赔偿,因贾树全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和修车费1874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贾树全现金17344元(18744元-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7588.15元。二、原告刘华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贾树全现金17344元。三、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贾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