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与被告平泉县诚达铁选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房乡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平泉县诚达铁选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1131号原告:平泉��平房乡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代表人:张秀苓,组长。被告:平泉县诚达铁选有限公司。(查无此公司)原告平泉县平房乡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与被告平泉县诚达铁选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平房乡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存放的土运回原地,并恢复地貌后归还原告,保证能耕种;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尾款(2014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108399.5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68051.5元,最终以实际归还土地支付截止日,并按土地租赁协议额外支付一年土地复耕费68051.5元。合计244502.50元;4、诉讼费及因��讨此款的交通、误工、咨询、写稿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泉县诚达铁选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6月24日和2013年1月15日分别与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6份,后又增加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违反协议规定,至今尾欠原告租赁费不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刻给付尾欠原告的租赁费108399.5元,并给付2017年土地费和一年的复耕费136103元,诉讼费及因追讨此款所支付的交通、误工、咨询、写稿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平泉县平房满族蒙古族乡红花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平泉诚达铁选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现平泉县平房满族蒙古族乡红花营子村已经撤销,合并到平泉县平��满族蒙古族乡白池沟社区中。因此,本案原告平泉县平房乡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及被告平泉县诚达铁选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平房乡白池沟社区第28居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智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