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忠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忠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110号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31647-0),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新区5号舞阳欣城九号楼201、202号。法定代表人:刘知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衡,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忠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杨忠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贷款利息凭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贷款利息凭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付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衡偿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