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国占与刘茂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占,刘茂松,刘国占,刘茂松,刘国占,刘茂松,刘国占,刘茂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937号原告:刘国占,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峰(系原告的儿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阳,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松,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国占与被告刘茂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中止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刘国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峰、祝传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2892.45元[含:医药费57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11天加休息3个月,共101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540.36元(101天*104.36元/天),误工费7522.48元(101元*77.48元/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5月1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至今仍在卧床休息。被告的故意伤害导致原告的伤情为:1、左外踝骨骨折;2、右第七肋骨骨折;3、多出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经岳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经村、乡、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刘茂松未予答辩。刘国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刘茂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对刘国占提交的英山县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岳西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白帽派出所调解书及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和利证明及该组居民的请求书,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作为认定的事实的证据采用,但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6时,因刘国占家所养的鸡到刘茂松家菜地里糟蹋,刘茂松手持竹棍到刘国占家门前理论。刘国占当时正在自家走廊上坐,后两人言语发生冲突,刘茂松持竹棍打了刘国占,刘国占用手臂挡住,后抓住竹棍,接着被刘茂松从走廊上拽到下面空地,刘国占被拽下后刘茂松又用竹棍在地上一扫,竹棍打到刘国占的左踝关节,至刘国占当时就倒地。刘国占倒地后将刘茂松抱住纠缠在一起,同时滚到路边的沟里,后被旁边群众拉开。刘茂松起身时脚踩到刘国占脚颈。之后刘国占被旁边群众扶起来,发现左脚踝肿大,遂被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至2015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①保守治疗可能发生左腓骨下端骨折继续移位、骨折迟延愈合,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疼痛、关节活动受限、行走障碍等情况,仍建议手术治疗;②继续左踝关节石膏外固定3-4周,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降压等对症治疗,休息叁个月;③定期每月门诊复查,…。刘国占的医药费为5769.61元。2015年7月13日刘国占的伤情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亲在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因刘茂松患癫痫病无经济收入,由刘茂松的父亲刘国胜代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4000元,此款在2015年7月22日前一次付清,刘国占放弃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和追究刘茂松的法律责任,如赔偿款刘国胜不按期履行或以其他借口延期履行,公安机关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刘茂松的法律责任等。后刘国胜、刘茂松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的赔偿款,岳西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7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6年4月刘国占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3月23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依约检刑不诉【2017】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无法查清刘国占的伤情是刘茂松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决定对刘茂松存疑不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茂松与刘国占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协商依法处理,刘茂松不应冲动并用暴力解决问题。现刘茂松持竹棍殴打刘国占是此伤害发生的起因,其故意侵害对方侵犯了刘国占的身体健康权利,至于刘国占身体受到伤害是刘茂松竹棍敲打所致,抑或是双方纠缠抱住时摔伤,还是起身时脚踩刘国占致其受伤,刘茂松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行为与刘茂松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依法对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国占身体受伤所致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刘国占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769.61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其计算3030元没有相应依据,依法确定为330元;护理费刘国占按出院后3个月计算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按其住院11天、出院后根据医嘱按石膏固定4周计算,即4070元(39天*104.36元/天);误工费因刘国占受伤时已七十余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故此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国占的伤情及刘茂松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99.61元。上述损失,根据刘茂松的过错,均应由刘茂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占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医药费57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99.61元,此款由被告刘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刘国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刘国占承担312元,被告刘茂松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爱武人民陪审员 洪 霓人民陪审员 余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