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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广信与赵明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信,赵明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390号原告:马广信,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明新,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原告马广信与被告赵明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2017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信,被告赵明新委托代理人张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270元及从起诉时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找原告给其施工,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施工,施工的地点是金世佳园小区,约定大挖掘机每小时180元,小挖掘机每小时150元,计欠原告182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辩称:当时赵明新是轻包工,当时雇佣的原告,并且赵明新欠原告的工资给打了欠条,2011年由于发包方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赵明新不能继续承包,也不能给发放工资,最后工人告到了劳动仲裁部门,劳动部门让发包方二建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当时我电话通知了原告,让原告过来开工资,原告未来,这么多年也没有来找赵明新要工资,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属于放弃,所以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证人都某出庭证实:赵明新雇佣我做记工员,由于工程款拨付的不及时,工人就去信访告的,甲方是谁也不知道,拿着钱,由工人拿着赵明新给出的欠条给开资,原告开没开我也不知道,当时名单上有的人都通知到了。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通过证人的陈述,证人并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记过工时及原告从事的工种,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发放工资的名单里及已通知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故证言于案件无任何意义,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承包金世佳园小区工程,在承包工程中,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及驾驶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1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270元的欠条,该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多少?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以其自有的挖掘机及驾驶员的技术、劳力完成了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1827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报酬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始计算利息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马广信报酬1827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8日始至该款项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