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佳明与黄树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明,黄树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20号原告:黄佳明,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黄树填,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黄佳明诉被告黄树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明诉称:原、被告同是饶平县新圩镇同村人,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村人黄晓滨为借款做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及担保人出具他们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脱,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没有付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佳明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9日前付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树填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黄树填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饶平县新圩镇潘段村村民,2015年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遂以黄晓滨为担保人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将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由其与担保人黄晓滨本人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将在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黄晓滨亦未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交本院的起诉状中仅请求借款人黄树填付还借款,未要求担保人黄晓滨承担保证责任,另本院在庭审中就此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晓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并捺指印的现金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付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黄佳明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万元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黄树填负担,原告黄佳明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