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第1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流华与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廖秋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流华,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廖秋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12910号原告:邓流华,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495号4楼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4515886N。法定代表人:廖秋胜。被告:廖秋胜,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邓流华诉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廖秋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廖秋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13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办理执业医师证协议》,双方约定由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执业医师证等一系列配套证件,该证能在国内正常使用,原告支付该司共20万元的费用。2016年9月12日,被告廖秋胜因未办成以上证件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退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的25号之前退还5万元,逾期则被告廖秋胜需每月承担欠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至起诉之日未退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办理执业医师证协议》、欠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交易回单、明细清单及翁梅友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因其反映的是原告配偶翁梅友向邓运良、赵合灵二人转账付款的事实,两名收款人均非本案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与两被告的关系,未能举证证明证据所涉款项与本案的关系,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持有《办理执业医师证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上甲方为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甲方在协议期内为乙方办理完成口腔执业医师证,该证必须是在全国医疗医师网上可以查询到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办理费用20万元,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订金五万元,第二期证件下来付五万元,注册后再付十万元,如甲方未能在协议期限内办理完成该证件,则需将订金无条件退还。该协议甲方签章处盖有“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名“廖秋胜”,乙方签章处为“邓运良(代)”,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称,邓运良是其亲弟弟,其委托邓运良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持有欠款人签名为“廖秋胜”的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第一条第一款为:“今因为承诺办理国家承认执业医师证而未办成原因,欠邓流华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第二款为:“此款应在2017年1月30日前无条件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3%作为违约金。”第二条为:“如果欠款人超过2017年1月30日而未归还,债权人邓流华有权追究欠款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所有法律诉讼费和违约金。”第三条为:“本欠条和原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下签有欠款人名字“廖秋胜”及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廖秋胜的一致,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称,欠条第一条第一款最后的“(注:从10月份开始每月25号前还五万元给邓流华)”是欠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廖秋胜加上的。另查明,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廖秋胜。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办理执业医师证协议》及欠条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未能出庭应诉抗辩,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执业医师证并为此支付了办证费用20万元的事实,但因该司未能完成受托任务,该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廖秋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全额退款,之后却未能依约履行,因此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办证费用20万元的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第一条第二款确认款项应在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否则逾期加收违约金,原告庭审时称其对该条款无异议,即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达成了书面协议,故违约金应依约自2017年1月31日起算,原告请求从起诉前起算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约定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因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故其数额应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关于利息。欠条对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依前所述,本院已酌定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可大致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自签下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秋胜的责任。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廖秋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廖秋胜对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流华退还办证费用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秋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邓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43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5980元,由原告邓流华负担247元,被告广州兴河贸易有限公司、廖秋胜负担5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