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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美莉、郭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美莉,郭建,江涌,陈谦,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710号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057423465。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诚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莉,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郭建,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江涌,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陈谦,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魏红,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美莉、郭健、江涌、陈谦、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莉、郭健、江涌、陈谦、魏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美莉、郭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江涌、陈谦、魏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美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约定为11.4%。原告向被告郑美莉发放了贷款。为保证还款,被告江涌、陈谦、魏红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郑美莉、郭健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江涌、陈谦、魏红为郑美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被告江涌、陈谦、魏红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谦、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美莉、郭健、江涌、陈谦、魏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改制业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3月18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美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条款。2014年3月18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涌、陈谦、魏红签订了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江涌、陈谦、魏红以坐落在上××大道××单元××室、××、××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美莉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美莉归还利息122,654.93元,本金分文未还,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郑美莉与郭健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郑美莉、郭健、江涌、陈谦、魏红虽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改制业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美莉、江涌、陈谦、魏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向被告郑美莉提供了借款,被告郑美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美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美莉、郭健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郭健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涌、陈谦、魏红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江涌、陈谦、魏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莉、郭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利息总额应减去已付122,654.93元);二、若被告郑美莉、郭健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江涌、陈谦、魏红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江涌、陈谦、魏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美莉、郭健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郑美莉、郭健、江涌、陈谦、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分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