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坤,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县。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人黄坤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擂鼓墩大道马家榨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占某驾驶的鄂S×××××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坤驾车逃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后在南郊办事处灵龙公司院内将黄坤抓获。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坤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40���克/100毫升。2017年1月12日,黄坤与被害人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黄坤赔偿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占某出具谅解书对黄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黄坤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