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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龙、陈翠香与被告邓红宝、邓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陈翠香,邓红宝,邓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984号原告:李文龙,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陈翠香,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宝,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邓智清,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监海北路***号首层部分及*****层。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文龙、陈翠香与被告邓红宝、邓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陈翠香伤情严重,仍在医院抢救治疗,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陈翠香伤情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陈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被告邓红宝、邓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龙、陈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308041.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翠香损失1654395元;3、依法追究被告邓红宝的刑事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时10分,被告邓红宝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祁阳县八宝镇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汽修厂门口地段时,与对向原告李文龙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翠香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分别在祁阳县中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伤,原告李文龙伤情经鉴定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陈翠香的伤情经鉴定为1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1962436.90元。邓红宝、邓智清辨称:1、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表示歉意;2、被告邓红宝积极配合二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122771.19元,应予扣减;3、被告邓红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被告邓智清系车辆所有权人,出借车辆给被告邓红宝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辨称:1、本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不再赔偿;2、本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00元;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龙系城镇居民,原告陈翠香系农村居民。原告陈翠香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女儿朱红娟,2010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朱钰豪(又名朱宏辉)。被告邓红宝、邓智清系姐弟关系。2016年6月20日1时10分,被告邓红宝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祁阳县八宝镇驶往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汽修厂门口地段时,与对向原告李文龙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翠香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红宝及原告李文龙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通行,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陈翠香系正常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龙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观音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伤35天,花费医疗费68942.59元。原告陈翠香于2016年6月20日至现在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伤,花费医疗费282920.49元。原告李文龙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9个月,1人陪护5个月,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截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实际费用凭票予以认可,另增康复费10000元、后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手术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器费8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原告陈翠香伤情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顶枕部硬膜外、硬膜下混合性血肿,右额部迟发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顶枕部颅骨骨折,多发性创伤性脑梗塞,脑积水,双肺挫伤,吸入性××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属1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2800元。被告邓红宝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邓智清系肇事车粤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邓红宝因其姑爷去世,便借开其姐姐被告邓智清的车回祁阳奔丧。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正值被告邓红宝在申请复核期间,永州市公安局交譬支队以二原告己向法院起诉为由中止了复核程序。被告邓红宝在二原告治伤期间垫付原告李文龙医疗费30126.03元,垫付原告陈翠香医疗费42645.16元。被告邓红宝先予给付原告陈翠香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陈翠香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红宝与原告李文龙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通行,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次原因,被告邓红宝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采信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邓红宝与原告李文龙在遇紧急情况下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根椐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邓红宝应负担二原告损失的60%,原告李文龙应负担二原告损失的40%。原告李文龙、陈翠香的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文龙的交通费损失1800元,原告陈翠香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二原告要求肇事车车主被告邓智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住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红宝为其去世的姑爷奔丧向被告邓智清借车,属于姐弟间的借用车辆关系。被告邓红宝有驾驶该车的合法资质,且不存在法有明文规定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邓智清借车没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邓智清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追究被告邓红宝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李文龙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68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手术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器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86692.59元;2、误工费22236.59元(42494元/年÷365天×191天)、伤残补助金131392.80元(31284元/年×20年×21%)、护理费14158.44元[(42494元/年÷365天×35天)+(31191元/年÷365天×118天)]、康复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小计189587.83元;3、车辆损失2000元;4、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文龙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79780.42元。原告陈翠香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9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50元/天×304天)、营养费2800元,小计300920.49元;2、误工费17860.05元(31191元/年÷365天×209天)、伤残补助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100%)、护理费633234元[(42,494元/年÷365天×304天)+(31191元/年÷365天×6996天)]、被抚养人朱红娟、朱钰豪抚养费111615元(10630元/年×100%×21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小计953859.05元;3、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翠香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256279.54元。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1536059.96元。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22475元(该赔偿款今后由二原告结算),原告陈翠香损失99525元,抵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己先予给付120000元,应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2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损失1414059.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36392.42元,原告陈翠香损失163607.58元,被告邓红宝赔偿二原告损失648435.96元(848435.96元-20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117990.82元,抵除被告邓红宝垫付医疗费30126.03元,应赔偿损失87864.79元。赔偿原告陈翠香损失530445.18元,抵除被告邓红宝垫付医疗费42645.16元,先予给付医疗费50000元,应赔偿损失43780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粤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粤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36392.42元,赔偿原告陈翠香损失163607.58元;三、被告邓红宝赔偿原告李文龙损失87864.79元,赔偿原告陈翠香损失437800.02元。四、被告邓智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龙、陈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及被告邓红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60元,由原告李文龙负担8984元、被告邓红宝负担13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杨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