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籽宸诉邵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籽宸,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61号原告黄籽宸(又名黄毛毛)。法定代理人周美娇。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伍石华。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籽宸与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明富、袁艺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籽宸的法定代理人周美娇,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籽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籽宸因此次医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母亲周美娇到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分娩,经被告剖腹产手术生下原告黄籽宸,发现原告黄籽宸右脚不能动,经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检查:右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骨折。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辩称,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60%-70%范围内按照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母亲周美娇到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分娩,经被告剖腹产手术后,周美娇生下原告黄籽宸(小名黄毛毛)。小孩出生后,原告家属发现原告黄籽宸的右脚不能动,至2015年8月7日黄籽宸家属带原告到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检查:“右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骨折。”2016年12月1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黄籽宸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鉴定出现右侧胫骨近端骺离骨折;出生发现异常后没有及时正确处理,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黄籽宸的右侧胫骨近端骺离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另查明,原告黄籽宸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29天(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22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6153元(包含鉴定费用),2015年9月8日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一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认的问题?二、本案应如何处理?1、原告损失的确认的问题。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用16153元(包含鉴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100元/天×229天);(3)营养费6870元(30元/天×229天);(4)护理费26660元(42494元/年÷365天×22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990元,本院酌情考虑3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刚出生婴儿,对其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451元。2、本案应如何处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黄籽宸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鉴定出现右侧胫骨近端骺离骨折;出生后发现异常后没有及时正确处理,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黄籽宸的右侧胫骨近端骺离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故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对原告黄籽宸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990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籽宸99015元;二、驳回原告黄籽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负担65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吕明富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