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XX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1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余江县。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XX波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在逃)窜至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西路西大道42号被害人何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S4手机和600余元现金,XX波分得200元。后王某将盗得的三星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万某。2016年10月30日,XX波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XX波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在逃)窜至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西路西大道42号被害人何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部白色三星牌S4手机和600余元现金,XX波分得200元。后王某将盗得的三星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万某。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XX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即被告人XX波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和姜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万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余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波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波及其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波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