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0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440号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法定代表人钱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住址同单位地址。委托代理人祁珊珊,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法定代表人王盛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祁珊珊,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假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物业费押金11865元及装修押金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为万通新世界广场XXXX号的承租人,被告为万通新世界广场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百莱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涉案房屋承租。现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已办理完退租手续。但被告以原告供暖费未结清为由,不予退还押金。我公司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供暖费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在交纳的物业费中已经包含了供暖费。被告万通公司辩称: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租手续。同意退还装修押金7000元,同意在扣除原告应交纳的供暖费差额5042.88元后,退还剩余物业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百莱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承租了涉案的位于万通新世界广场XXXX的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押金、室内电费、电话费、车位费等由原告承担并直接交由物业管理公司。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再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该房屋的退租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据查,原告最迟于2009年已经开始承租涉案房屋。被告为向万通新世界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在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装修押金7000元及物业押金11865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在入住涉案房屋时,签订入住承诺书,约定管理费及内部能源费的交纳,管理费为28.25元每建筑平米每月,其中包括公共区域设施费、公共区域清洁费、公共区域水电费、保安费及日常维修保养费。室内电费根据每月电表读数及政府有关规定收取。以上管理费、室内电费等,如未在租赁合同中特别指出,应由使用方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给物业公司。2006年5月29日,被告与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管理基金、能源费用及其他依据《公约》规定应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的费用。能源费用指业主或使用人按实际发生的热力、电力、空调、煤气、上下水等能源费用由各自业主按使用面积缴纳的费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就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交纳问题,本院曾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2016)京0102民初10022号及(2016)京0102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该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判令原告按28.25元每建筑平面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用XX点为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即万通新世界广场。被告亦出示北京市发改委文件,证明其交纳供暖费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住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京0102民初10022号及(2016)京0102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书、供用热合同、北京市发改委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随着原告与百莱玛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亦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是否包含在物业费中及本案原告即涉案房屋使用人是否应当交纳供暖费的问题。第一,入住承诺书及物业服务合同对28.25元标准的物业管理费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的记载,该费用包括公共区域设施费、公共区域清洁费、公共区域水电费、保安费及日常维修保养费。因此,供暖费作为独立的费用并没有包含在物业管理费中。第二,入住承诺书及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供暖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没有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依据交易习惯,供暖费通常由业主交纳。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原告(使用人)的押金中扣除供暖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与百莱玛工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原、被告已办理完退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保有原告的装修押金及物业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物业押金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装修押金七千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