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17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贡伟新、周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贡伟新,周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迎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33630J。负责人:邢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伟新,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周云燕,女,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贡伟新、周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高畅,被告贡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贡伟新、周云燕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681185.9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2140.59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1185.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2、对贡伟新、周云燕前述第1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贡伟新、周云燕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贡伟新、周云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贡伟新、周云燕;借款于2013年1月15日发放,于2017年4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80万元已归还118814.03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9月;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贡伟新、周云燕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贡伟新、周云燕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贡伟新辩称,借款及欠款本金均属实,关于利息及罚息工商银行未提供计算方式,并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罚息;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周云燕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贡伟新予以确认,周云燕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贡伟新提出工商银行未提供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且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罚息的抗辩,因工商银行提供了利息清单,且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罚息是以每月应还本息作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才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故对贡伟新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贡伟新提出律师费过高、没有开具发票的抗辩,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工商银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对贡伟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贡伟新、周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681185.9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2140.59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1185.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二、对贡伟新、周云燕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贡伟新、周云燕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80万元范围内与贡伟新、周云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元、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19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预交),由贡伟新、周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