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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俊华与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华,郑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80号原告:江俊华,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雪华,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俊华与被告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原告江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雪华立即归还江俊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郑雪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江俊华与郑雪华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9日,郑雪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江俊华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郑雪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郑雪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郑雪华未作答辩。江俊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江俊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郑雪华于2014年2月19日向江俊华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900元的事实。对江俊华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郑雪华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江俊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俊华与郑雪华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9日,郑雪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江俊华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日,郑雪华向江俊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兹借到江俊华人民币陆万元整,每月付利息玖佰元整”,江俊华将60,000元现金给付郑雪华。借款后郑雪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江俊华多次催要,郑雪华至今尚欠江俊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雪华向江俊华借款60,000元,有郑雪华向江俊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俊华要求郑雪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江俊华要求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按1.5%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江俊华要求郑雪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1.5%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俊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郑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郑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  军人民陪审员 赖  利  祥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洁琼(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