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爽刘都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爽,刘都,高江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爽,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都,男,1995年2月1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江龙,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黄爽与刘都、高江龙共谋抢劫后,携带折叠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xx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三被告人在xx大门口的马路边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坐在小型汽车驾驶室内玩手机且车门未关之机,采取由黄爽、刘都持刀威胁、卡脖子、强行拖拽、脚踢的暴力方式将呼救反抗的李某某按压在地上,黄爽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背部捅伤,在一旁望风的高江龙上前帮忙控制李某某的方式,将李某某所有的玫瑰金色iPhone6s(64G)手机一部、白色乐视2Pro手机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一部、观致牌汽车智能钥匙一把以及现金240元抢走,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涉被抢的手机(3部)和汽车智能钥匙(1把)共价值6668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都、高江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黄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江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赔偿医疗费7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黄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刘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请求无异议。被告人高江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2时许,被告人黄爽向刘都、高江龙提议抢劫后,并由被告人黄爽出资准备了折叠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2时许,三被告人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xx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并在xx大门口的马路边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坐在小型汽车驾驶室内玩手机且车门未关。被告人黄爽、刘都则上前用持刀威胁、卡脖子、强行拖拽、脚踢的暴力方式将呼救反抗的李某某按压在地上,黄爽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背部捅伤,在一旁望风的被告人高江龙上前帮忙控制李某某,将李某某所有的价值3981元的玫瑰金色jPhone6s(64G)手机一部、价值1058元的白色乐视2Pro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的白色魅族手机一部、价值1229元观致牌汽车智能钥匙一把以及现金240元抢走,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都、高江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黄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刑事判决书。5、伤情照片、门诊病历。6、现场指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提取笔录。9、辨认笔录。10、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的供述。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重庆xx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三天,门诊随访,此后李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5.5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门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爽首先提出犯意,邀约另外二被告人参加,积极出资准备作案工具,直接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刘都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被告人高江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爽、刘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刘都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黄爽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江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抢劫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8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示证据不足,故仅支持其医疗费585.56元、误工费4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江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抢财物损失6908元。五、被告人黄爽、刘都、高江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5.5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