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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冉小红、郭桂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红,郭桂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397号原告:冉小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原告:郭桂菊,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79289235XQ。主要负责人:聂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冉小红、郭桂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红、郭桂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被告人民财险永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红、郭桂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冉小红座位险50000元,意外伤残120000元,意外医疗9600元,共计各项损失179600元;支付郭桂菊座位险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5时许,范兆雄驾驶川F×××××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5KM+900M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由陈广驾驶的苏C×××××(苏C50**挂)号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停在右前方车道内;冉小红驾驶云P×××××号车行驶至此处,车辆失控后其左侧车身与苏C×××××(苏C50**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P×××××号车乘坐人王建洪死亡、乘坐人郭桂菊受伤、驾驶员冉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队认定:冉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广负次要责任,郭桂菊无责任。另查,云P×××××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冉小红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民财险永胜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及冉小红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31日5时许,范兆雄驾驶川F×××××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5KM+900M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由陈广驾驶的苏C×××××(苏C50**挂)号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停在右前方车道内;冉小红驾驶云P×××××号车行驶至此处,车辆失控后其左侧车身与苏C×××××(苏C50**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P×××××号车乘坐人王建洪死亡、乘坐人郭桂菊受伤、驾驶员冉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队认定:冉小红对王建洪的死亡、郭桂菊受伤、冉小红受伤、云P×××××车损坏负主要责任;范兆雄对川F×××××号车损坏负主要责任;陈广对王建洪的死亡、郭桂菊受伤、冉小红受伤、云P×××××车损坏、川F×××××号车损坏负次要责任;王建洪、郭桂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云P×××××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胜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座,不计免赔。冉小红另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2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2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后经过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冉小红支出的医疗费为11575.86元,伤残赔偿金为223038元,医疗费及伤残损害等人身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的70%为176653.46元。郭桂菊医疗费及伤残损害等人身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91692.77元。本院认为,原告冉小红驾驶云P×××××号车与苏C×××××(苏C50**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冉小红对王建洪的死亡、郭桂菊受伤、冉小红受伤、云P×××××车损坏负主要责任;范兆雄对川F×××××号车损坏负主要责���;陈广对王建洪的死亡、郭桂菊受伤、冉小红受伤、云P×××××车损坏、川F×××××号车损坏负次要责任;王建洪、郭桂菊无责任。云P×××××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冉小红另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等险种并足额交纳保费,被告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冉小红在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为11575.86元,伤残赔偿金为223038元,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76653.46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12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限额内给付11575.86×80%-100=9160.68元。���告共计应给付冉小红179160.68元。原告郭桂菊在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91692.77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小红179160.68元,支付郭桂菊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良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