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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汤翠兰与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翠兰,罗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951号原告:汤翠兰,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罗建英,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汤翠兰与被告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建英十日内归还汤翠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3月28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间罗建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汤翠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汤翠兰向罗建英现金给付借款2万元后,罗建英向汤翠兰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罗建英重新向汤翠兰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1年3月27日,罗建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汤翠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汤翠兰将现金2万元交给罗建英后,罗建英向汤翠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400元。借款后,两笔借款罗建英均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之后未归还分文本息。罗建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汤翠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汤翠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罗建英向汤翠兰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汤翠兰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间罗建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汤翠兰借款2万元,由罗建英出具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到期,2011年3月2日罗建英重新向汤翠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汤翠兰借到人民币式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罗建英2011、3、2。”2011年3月27日,罗建英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汤翠兰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罗建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进货需资金周转向汤翠兰借人民币式万元整(¥:20000元),每月付利息400元整借款人:罗建英2011、3、27。”该笔借款汤翠兰按约付息至2011年6月27日,其余款项经汤翠兰催要未果,汤翠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汤翠兰与罗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罗建英向汤翠兰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建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2011年3月2日的借款2万元,因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情况,且汤翠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依法应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2011年3月27日的借款2万元,汤翠兰在庭审中自认罗建英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年,故该笔借款应从2011年6月28日起开始起算利息。综上所述,汤翠兰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翠兰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罗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翠兰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汤翠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汤翠兰负担617元,罗建英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五连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