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盼龙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盼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盼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盼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128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盼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王盼龙和被害人伍某(女)于2016年7月5日通过微信加好友相识。2016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盼龙和被害人伍某电话联系后,在灵宝市购物中心见面吃饭聊天,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盼龙在灵宝市新灵西街亿家酒店登记4016房间,二人在房间聊天时,被告人王盼龙强行与伍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伍某趁王盼龙熟睡之际逃出房间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盼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盼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盼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盼龙上诉称,没有与伍某发生性关系,更不存在强行情节。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盼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伍某报案陈述,亦有王盼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且王盼龙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认,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发生性关系是王盼龙强行实施,有抓获经过证明110指挥中心于凌晨2时40分接伍某报警称,其在亿家商务酒店被强奸,已逃跑出来;有伍某对受害经过的陈述,证明其与王盼龙初次见面,王盼龙提出开房并称只是为了交朋友,还保证不会对其怎么样,其太过相信就和王盼龙去了房间,结果被王盼龙强行实施了奸淫,后趁王盼龙睡着时逃出房间打电话报警;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伍某对王盼龙提出开房见面的要求一再拒绝,仅同意在体育馆、文化广场等公共场所见面;上诉人王盼龙到案首次供述的事发经过,是到房间聊天后其一再让伍某休息,但伍某不断地主动亲近,后期供述是其主动实施,伍某有不愿意脱以及推等反抗行为。据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盼龙与伍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愿。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盼龙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盼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所提二审改判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