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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龚妍卉与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妍卉,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026号原告:龚妍卉,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华,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印国忠,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印晓晓,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瞿卫星,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龚妍卉诉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妍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妍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印国忠在房屋产权明确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1206室内所有户籍关系,被告在外欠有多笔债务,其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在居住期间被多番骚扰,给原告个人和家庭造成诸多不便,且被告未履行相应房屋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单元××室房屋××套,房屋总价款为336万元(含车位款10万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拿到贷款后一个月将户口迁出,同时原告向甲方支付尾款5万元(涉案房屋尾款2万元,车位尾款3万元)。2015年12月底,原告申请的贷款支付至被告张虎,被告在收取贷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另查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内被告户口托管至社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但被告未能在收取贷款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出,且因其多笔债务纠纷,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困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减为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妍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房屋尾款5万元;二、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妍卉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印国忠、印晓晓、瞿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x。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