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龙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195号原告:江某,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罗世春,金平县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平县。第三人:李某,男,1973年7月4日生,瑶族,农民。住金平县。原告江某诉被告龙某、第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春、被告龙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香蕉苗管理费1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某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龙某和第三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龙某到缅甸培育香蕉苗,卖给第三人李某,协议签订后,由于龙某要照管其在勐拉的育苗基地,不便到缅甸育苗,于是龙某就雇请原告代替其到缅甸为李某育苗,并交待,他每个月支付3000元工资和每株香蕉管理费0.13元,按照被告龙某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七个月在缅甸,替代被告为第三人培育香蕉苗8万株,按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某将原告培育的香蕉苗款全部付清给了龙某,但是被告龙某未把原告应得的21000元工钱(3000元×7个月)和10400元(8万株×0.13元)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是2014年10月龙某经湖南老乡张某介绍到缅甸帮李某育香蕉苗,张某收取龙���10000元介绍费,在寻找合伙人过程中,原告江某主动要求愿意承包140000株育苗,经协商后李某、龙某、江某三人到勐拉乡法律服务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江某负责在缅甸育苗和管理直至移交给李某,李某按每株2.1元兑现给龙某和江某,江某在缅甸育苗和管理期间的劳务费和管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按每株0.13元计算,除去成本和江某每株0.13元劳务费和管理费,获得的利润龙某与江某平均分配,此次育苗成本一直由李某垫付(龙某收取50000元,江某收取96000元)共计146000元,移交给李某香蕉苗80000棵,总的就是(80000×2.1元)=168000元减去成本146000元-10400元(80000×0.13元)=11600元,李某还欠苗钱11600元,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辩称:我只收到龙某73000株香蕉苗,开始我们签合同就拿了9万多点给江某,5万给龙某,我一共付了他们两人14万多,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某和第三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龙某到缅甸培育香蕉苗,卖给第三人李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某与原告江某合伙,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江某负责到缅甸管理香蕉苗;二、龙某按照一棵蕉苗0.13元给江某管理费;三、将来香蕉苗卖出去以后利润双方平分;四、若是江某人为造成管理失当,引发损失由江某负责。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江某在缅甸为第三人李某共培育香蕉苗73000株,按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龙某应该支付原告江某管理费9490.00元(7.3万株×0.13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龙某签订《协议书》的性质系合伙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龙某未向原告江某支付9490.00元育苗管理费即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江某要求被告龙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龙某的答辩请求,系合伙协议中盈亏分担问题,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向原告江某支付劳务费94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