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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与丁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丁祥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304号原告: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沙湾街207-11号。经营者:汤占廷,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业主���现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小萍,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奎屯市,系经营者汤占廷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新,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祥昌,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与被告丁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小萍、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5616.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67.7元(以956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承包江苏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在奎屯市汽贸园的工程需要采购建材为由,从2012年年初到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批陆续采购建材,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发货,被告却欠原告货款共计95616.7元至今未付。被告丁祥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领款据,该领款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领款单位是广源建材,摘要内容是汽贸园(区2、4、6、8、7号楼),领导批示栏有被告签字(日期是2015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领款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作为本案唯一证据的领款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司奎屯分公司,被告在领款据的领导批示栏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领款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被告作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仅以此领款据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由原告奎屯广源物资供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