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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蒙利青、江超勇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利青,江超勇,蒙文强,凡月明,江利清,江玉兰,江超林,江玉英,江利华,卢刚昌,卢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36号申请执行人蒙利青,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超勇,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蒙文强,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申请执行人凡月明,女,1946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利清,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玉兰,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超林,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玉英,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江利华,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卢刚昌,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卢新芳,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人蒙利青、江超勇、蒙文强、凡月明、江利清、江玉兰、江超林、江玉英、江利华与被执行人卢刚昌、卢新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卢刚昌、卢新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蒙利青、江超勇、蒙文强、凡月明、江利清、江玉兰、江超林、江玉英、江利华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卢刚昌、卢新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卢刚昌、卢新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蒙利青、江超勇、蒙文强、凡月明、江利清、江玉兰、江超林、江玉英、江利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增光审判员  韦光亮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