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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3B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泗店镇某某村三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弃车逃离现场。后其在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后未及时到案,于2017年2月3日投案。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系因车祸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张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实习期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在接到交警部门办案人员电话后,因心里害怕未及时到案。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在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后未及时到案,属肇事逃逸。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化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