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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乃武诉何孔武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乃尧,何孔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乃尧,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号,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朝,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孔武,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5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胜,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乃尧因与被上诉人何孔武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诉人于2017后4月24日自愿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乃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乃尧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上诉人刘乃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