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同英与从少源、沂南县昊泉食品冷藏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英,从少源,沂南县昊泉食品冷藏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992号原告:刘同英,女,1973年3月6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少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昊泉食品冷藏厂。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负责人:刘增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沂南县昊泉食品冷藏厂员工。原告刘同英诉被告从少源、沂南县昊泉食品冷藏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英诉称:原告在被告沂南县昊泉食品冷藏厂打工。2016年5月12日早上,原告在工作卸货时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手臂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从少源已经给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后来,双方协商其他赔偿费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87.3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852元[86.42元×(15+180)天]、护理费4454元[59.39元×(15+6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2243.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从少源辩称:是我本人租赁昊泉冷藏厂车间在经营,原告受伤与昊泉冷藏厂无关,责任有我负担。原告是为我工作的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支付押金10600元,放射费232元。针对原告的请求,本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都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实际住院天数15天。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昊泉冷藏厂辩称:我厂出租了1号车间给被告从少源经营使用,租赁合同的第六条明确说明由被告从少源自己聘用工人,所有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因此原告的诉讼与被告昊泉冷藏厂无关,我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从少源与昊泉冷藏厂的负责人刘增春签订“冷库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增春将被告昊泉食品厂的一号车间免费提供其给被告从少源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被告从少源在速冻间速冻产品按200元每吨收取费用;第五条约定:被告从少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从少源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从少源全权负责,与被告昊泉冷藏厂无关。原告刘同英是被告从少源雇佣的员工,专门负责砍肉食鸡鸡叉骨。原告刘同英等工人按件计算工资。平时有肉食鸡运到厂家时,均由原告等工人自行到运货车上搬取肉食鸡后进行加工。2016年5月12日早晨,原告在运货(肉食鸡)车上卸货时,货车突然移动,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837.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少源为其支付放射费232元、住院押金10600元,共计10832元。原告出院时,自行结算,并收医院退回的住院押金。后原告在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左肱骨外髁骨折,左尺桡骨骨折。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同英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护理期壹佰贰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其有关证言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少源雇佣原告等员工从事相应的工作,即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少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昊泉冷藏厂与被告从少源系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昊泉冷藏厂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其误工费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参照按实际应当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同英医疗费6837.32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90天)、护理费890.85元(59.39元×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23.27元,由被告从少源赔偿11538.62元(14423.27元×80%)(包含已经被告从少源已经支付的押金、放射费共计10832元),限被告从少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同英承担100元,被告从少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