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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谦森与王涛涛、仲丹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谦森,王涛涛,仲丹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60号原告:杜谦森,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涛涛,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仲丹丹,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涛涛之妻。原告杜谦森与被告王涛涛、仲丹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涛、仲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4200元,并支付利息7182元,共计41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我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王涛涛,后来我给被告王涛涛装修兰黛国际理发店,在装修期间,被告一直不能按时结算装修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涛涛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装修款34200元,逾期承担一分五利息,后一直未偿还欠款。被告王涛涛与被告仲丹丹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涛、仲丹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涛涛、仲丹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杜谦森经人介绍,为被告王涛涛开办的兰黛国际理发店进行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涛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涛涛(兰黛国际)欠杜谦森装修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342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一分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仲丹丹偿还原告8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为追要剩余装修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涛涛与被告仲丹丹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仲丹丹曾于2015年10月11日给原告杜谦森转账1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装修款。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涛涛拖欠原告杜谦森装修款34200元,有被告王涛涛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王涛涛与被告仲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仲丹丹也曾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故该笔欠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涛涛、仲丹丹共同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杜谦森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涛、仲丹丹共同偿还原告杜谦森装修款34200元及利息6382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元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已偿还的800元已扣除)共计405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王涛涛、仲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