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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显强与杨同海、矫梦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强,杨同海,矫梦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042号原告程显强,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杨同海,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矫梦媛,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程显强与被告杨同海、被告矫梦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海、被告矫梦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显强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同海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8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同海至今未还,被告矫梦媛与被告杨同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矫梦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程显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同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杨同海、被告矫梦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同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程显强现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逾期一天10%利息。被告杨同海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同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杨同海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同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矫梦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同海、被告矫梦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显强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显强对被告矫梦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同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