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路淑波与孙喜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淑波,孙喜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765号原告:路淑波,现住榆树市。被告:孙喜武,现住榆树市。原告路淑波诉被告孙喜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与我因电费帐目一事发生口角,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我推倒,致使我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385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85元,误工费797.72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及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淑波与张龙系夫妻关系,张龙系电工。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路淑波和丈夫张龙去原告家收电费,因电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骂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撕打在一起,致原告与被告均受伤,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385.10元,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此纠纷经榆树市公安局弓棚镇派出所处理,对原告路淑波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路淑波所花的医疗费为1385.1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在榆树市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获得补偿为446.70元,剩余医疗费为938.4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5元,误工费797.72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及诉讼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路淑波陪同张龙去原告家收取电费,因电费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应保持冷静,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原告路淑波与被告撕打,在此起纠纷中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路淑波不冷静与原告撕打,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38.40元,误工费797.72元(113.96元×7天),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328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武赔偿原告路淑波医疗费938.40元,误工费797.72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281.86元的30%为98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喜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