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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4号原告: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再兴路。法定代表人:沈永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义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高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系本案庭外和解期间。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51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税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煤炭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5173元,并由案外人姚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即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注明结欠税金3万元。现经查实,姚俊系被告西厂区印染车间厂房及相关辅助房的承包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欠款已得到姚俊的确认。被告新嘉力公司辩称:1、原告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2、发票只是用于财务作为做账的。3、还款计划是姚俊出具的,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的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姚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要求证明姚俊对总的欠款金额作了一个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2、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煤炭业务往来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证据3、(2016)浙0503民初335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姚俊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承包了被告西厂区印染车间及相关的辅助房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7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煤炭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姚俊欠原告的钱,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姚俊是承包者,其所有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签字的马森并不是被告的职工,无权代表被告,且送货单的价值远远超过了73517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发生在案外人姚俊承包被告特宽印花车间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姚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姚俊作如下陈述: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中旬,其承包了被告新嘉力公司的特宽印花车间,并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以被告新嘉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煤炭,为特宽车间生产所用。还款计划上的字都是其书写的,没有公司盖章是因为当时章没带,而本案所涉货物都是其与原告经办人徐永权谈的,所以其签了字。送货单上签字的马森是特宽车间管锅炉的,工资是特宽车间支付的,社保没有交。该份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马森的社保并不在被告新嘉力公司,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还在姚俊处,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发生在案外人姚俊承包被告特宽印花车间期间及马森系特宽印花车间员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5173元,并由案外人姚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尚欠煤款¥705173.00元。2014.11.7日前支付叁拾万元,2014.11.30日支付壹拾万元,余款2014.12.30前付清。另计税金叁万元,煤2车,以底单为准。”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01600元,后被告也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另查明:本案所涉买卖发生在案外人姚俊承包被告特宽印花车间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富能公司与被告新嘉力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517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嘉力公司抗辩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案外人姚俊,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姚俊承包的特宽印花车间在被告新嘉力公司厂区内,并无明显标志表明其独立经营,车间部分员工系被告招聘,工资、社保均由被告发放、办理,再结合被告将其合同专用章交姚俊使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新加力”等事实,能够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新嘉力公司被告新嘉力公司与案外人姚俊系内部承包关系,案外人姚俊以新嘉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外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原告主张以还款计划最后一行载明的“另计税金叁万元正,煤2车,以底单为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税金30000元,但仅凭字面意思,无法推断系被告确认欠原告税金30000元,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货款7051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2元,减半收取5576元,由原告湖州富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