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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远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勇,程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19号自诉人王启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程远玲,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王启勇以被告人程远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启勇,被告人程远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启勇诉称:王启勇与被告人程远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宁陵县、商丘市两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审理结束,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多次催要程远玲拒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王启勇本金307756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王启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7、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8、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执行决定书一份;9、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拘留决定书一份;10、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份。自诉人王启勇认为,被告人程远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远玲对自诉人王启勇的控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远玲与其合伙人在自诉人王启勇的收购点拉小麦,欠款30余万元。王启勇于2016年1月8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法院即日冻结程远玲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00000元。被告人程远玲于2016年7月14日将其帐户上的400000元转走。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王启勇与程远玲于2016年10月13日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程远玲与其合伙人连带偿还王启勇欠款307756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程远玲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王启勇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向程远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期限内程远玲未报告财产,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9日以拒不申报可供执行财产将其司法拘留。王启勇于2017年4月10日以程远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于4月22日履行了还款义务,王启勇对程远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7、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8、宁陵县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执行决定书一份;9、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53号拘留决定书一份;10、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一份。11、2017年3月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回执)一份;12、2017年4月9日宁陵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一份;13、收到条一页二份;14、诉讼费票据一张;15、执行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玲作为执行义务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远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远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