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晓兰、罗晓波诉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兰,罗晓波,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310号原告:罗晓兰原告:罗晓波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原告罗晓兰、罗晓波诉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兰、罗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兰、罗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违约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68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108.0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94109元。后原告向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按揭,银行于2013年10月放款,原告完成了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一直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约定房屋,但是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房屋周围配套设施一直没有完成。工程未完成收尾工作,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从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全部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494109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约定房屋,但是由于被告方面原因,房屋周围配套设施一直没有完成,案涉房屋所在的楼盘整体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房屋进度承诺书、银行贷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在约定交房期限内未履行交房义务的事实存在。但该楼盘现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交房条件尚未成就。在因被告原因致使交房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表明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要以房屋交付或交房条件成就为基础。故原告现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在房屋交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形下无法支持。但待交房条件成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晓兰、罗晓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晓兰、罗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