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宋尚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尚永,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级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尚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尚永及其指定辩护人万小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尚永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衣服,戴上口罩、手套、头套,从第一客梯旁边的消防步梯上三楼到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后门,强行推开房门进入该饭店。在饭店北侧的储物间,沿储物间货架上到吊顶上,攀爬进入店内西北角办公室,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2925元,后用饭店后厨的三把菜刀、储物间的锤子将保险柜柜门撬开,从保险柜内盗窃现金88803元,并将一台用于储存监控资料的杭州巨峰牌硬盘录像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硬盘录像机价值4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尚永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尚永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尚永的刑事责任,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尚永有犯罪前科,并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尚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尚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里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和一个年迈的老人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尚永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衣服,戴上口罩、手套、头套,从第一客梯旁边的消防步梯上三楼到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后门,强行推开房门进入该饭店。在饭店北侧的储物间,沿储物间货架上到吊顶上,攀爬进入店内西北角办公室,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2925元,后用饭店后厨的三把菜刀、储物间的锤子将保险柜柜门撬开,从保险柜内盗窃现金88803元,并将一台用于储存监控资料的杭州巨峰牌硬盘录像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硬盘录像机价值47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宋尚永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尚永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宋尚永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级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张某提供的材料证实被盗的具体数额。5、被告人宋尚永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宋尚永的银行交易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对被盗现金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应聘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尚永曾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黄记煌三汁焖锅店上班。8、新乡隆佳科技质保凭证证实被盗硬盘的购买情况。9、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搜查、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尚永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指认藏匿赃物的现场情况。10、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涉案硬盘录像机价值470元。11、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地下车库的监控拍摄情况。12、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宋尚永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黄记煌三汁焖锅店的店长,2016年12月21日晚,其店被盗的情况,总共损失有近几天的营业额共计8.9万元左右和一台电脑主机。14、被告人宋尚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尚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尚永有犯罪前科,并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尚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尚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