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熊美、黄昭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高伟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高伟才,扬州创唯鞋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美,女,1979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昭云,女,1998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盛会,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邦,男,193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伟才,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原审被告:扬州创唯鞋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杨天璐大官桥西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原审被告高伟才、扬州创唯鞋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者黄明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告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高伟才、扬州创唯鞋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在一审中诉称: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系受害人黄明春的近亲属。2015年12月16日11时51分许,受害人黄明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1省道西半幅路面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41省道11KM+790M交叉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高伟才驾驶的扬州创唯鞋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中发生碰撞,随即苏K×××××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及路灯损坏,黄明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明春、高伟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高伟才、扬州创唯鞋料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101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熊美是黄明春的妻子,黄昭云是黄明春的长女,黄某1是黄明春的长子、黄某2是黄明春的次女,方盛会是黄明春的母亲,黄治邦是黄明春的父亲。黄治邦、方盛会育有两个儿子,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在(2016)苏1112民初806号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民委员会诉保险公司、熊美、方盛会、黄治邦、黄昭云、黄某1、黄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受害人黄明春在镇江市创和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7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0891元(61783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明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合计7434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2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云南省的标准,不予采纳。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7、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140元,衣物损失酌定300元,合计144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1087元。其他事实与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17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7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79917元,考虑到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状况,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该部分损失685941元亦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97111元。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美、黄昭云、黄某1、黄某2、方盛会、黄治邦损失79711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鉴于受害人与高伟才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伟才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审判决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50%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受害人在镇江市创和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和工资列表,能够反映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云南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结果,一般由败诉方负责,原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江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