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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得宝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益得宝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7222号原告:深圳市益得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茂盛兴旺路6栋(兴旺二巷6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15671E。法定代表人:曾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国志。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深圳湾段)3239号阿里云大厦S2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41160H。法定代表人: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婷。上列原告深圳市益得宝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因业务需要,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网上收款账户,用于收取原告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现原告在上述账户有人民币357294.29元被被告无理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将上述款项取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解冻涉案账户资金;2、被告立即巷原告偿还357294.2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显示其与原告约定因协议引起的纠纷协商不成,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在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管辖,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益得宝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333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燕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彩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