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荣县观山镇但三装饰部与赵军才、邹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观山镇但三装饰部,赵军才,邹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653号申请执行人:荣县观山镇但三装饰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荣县观山镇街道。经营者:但国权,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赵军才,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邹金花,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荣县观山镇但三装饰部与赵军才、邹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军才、邹金花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观山镇但三装饰部欠款9218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05元、执行费12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赵军才、邹金花的银行存款955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学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