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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德普与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普,黄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4号原告:王德普,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孟村县。被告:黄少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原告王德普与被告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打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7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撤回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为了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被告黄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少华于2014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王德普现金50000元,借款人黄少华。”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普与被告黄少华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可据此确认原告王德普是被告黄少华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黄少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少华所欠原告50000元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审 判 员  魏 岩代理审判员  闫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