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331号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系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凯明。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270元及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观光车两台,合同金额为116000元;2016年4月28日又增购一台。原告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了三台观光车(金额174000元)和2270元的配件给被告,共计17627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8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827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观光车两辆,58000元/辆,2016年4月28日又增购一辆,车款共计1740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观光车配件227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8000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82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时间说明、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货款11827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27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江油佛爷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朗动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昭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