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井珍、陈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井珍,陈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79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兆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井珍,女,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陈刚,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王井珍、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珍、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建湖101295)在颜单镇群墨厂附近与被告王井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王井珍跌地受伤。因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经伤者申请,原告为被告王井珍垫付了抢救费4990.5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垫付的费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井珍、陈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陈刚驾驶牌号为建湖101295号电动自行车在建湖县颜单镇群墨厂东100米处调头时,与被告王井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井珍跌倒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王井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井珍丈夫吴文竹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建湖受理点提起垫付申请,并代表被告王井珍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日,被告陈刚也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与被告王井珍同样内容的承诺书。原告实际为被告王井珍垫付了医疗费4990.5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承诺书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式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本案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被告王井珍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990.5元。被告王井珍、陈刚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就已经承诺在获得赔偿款后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王井珍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珍、陈刚共同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救助基金人民币4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井珍、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