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致富北路交叉路口时,因对路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与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的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