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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杵仙与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杵仙,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635号原告:黄杵仙,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峰明,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鹏,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六区。法定代表人:林小梅。原告黄杵仙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杵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杵仙诉称,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编号为:深(宝)房预买字(97)第9605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房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通知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并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中包含公告费人民币45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黄杵仙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编号为“深(宝)房预买字(97)第9605号”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北××花园××号柜台,位于首层,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58,560元。被告须于1998年6月30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第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发证后,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2,118元。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向原告开具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注明“一次性付清款89折优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函查询涉案房产的产权情况,该中心函复如下:“广信花园(广昌阁)”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广信花园(广昌阁)23号柜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截至2016年8月22日,该房地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无有效抵押、预查封记录。根据广信公司提供的《分户汇总表》,广信花园(广昌阁)23号柜台“权利人名称”一栏记载为黄杵仙。该房地产的房屋用途为商业,无需提供购房资格证明。另,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登记应当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另查,原告确认涉案房产已于1998年交付其使用,广信花园(广昌阁)23号商铺与广信花园A栋23号柜台是同一房产;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办理房产证的相应税费。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及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杵仙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涉案房产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涉案房产亦已交付原告使用,现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应当履行办理房地产证的合同附随义务,将广信花园(广昌阁)23号柜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故本院判令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相应税费均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杵仙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广信花园(广昌阁)23号柜台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黄杵仙的房地产证,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相应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  仰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俊奇(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