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赖编与卢国豪劳动争议2017民终50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豪,赖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卢国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如下:1.赖编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鸽天下风味美食城点心部员工2016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情况,其中赖编工资数额6400元,借支1500元,工资总额4900元,该表由赖编制作并审核;卢国豪不予确认,表示该表并没有得到过卢国豪的认可,但借支1500元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赖编自行制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赖编提交的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和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均为复印件)显示:赖编等7人曾向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投诉要求卢国豪支付拖欠的工资,镇(街)劳动管理所处理意见一栏显示“该店开张约1个月,请7个工人做点心工作,产生纠纷原因是认为工人做点心不合格,有异味,现不再录用,但工资结算要扣除造成该店经营损失,调解结果是老板要求按仲裁后支付工资”;卢国豪以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且表示该表登记的内容均是赖编单方陈述,但确认赖编制作的点心不符合其要求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核实相关情况,该中心对上述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赖编曾在卢国豪开办的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工作,负责制作点心。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报酬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赖编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且卢国豪在承认了赖编已经提供了劳务的情况下,卢国豪作为支付报酬的一方也未就此作出任何举证,原审法院采信赖编的主张,认定赖编的劳务报酬为6400元/月;同理,卢国豪也未就赖编提供劳务的起始和结束时间以及是否已支付报酬作出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赖编的主张,认定卢国豪未支付赖编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9600元。至于卢国豪抗辩的因点心不合格而应扣除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另查明,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在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登记数据库中查无机读资料。赖编等人曾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6]54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系主体不适格。赖编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赖编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国豪支付赖编工资报酬9600元;2.卢国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国豪在原审中辩称,卢国豪承认赖编主张的在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工作的事实,但主张卢国豪与赖编等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赖编主张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为卢国豪经营的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开业,于7月20日开始试业,赖编于7月20日才开始工作,且双方当时约定赖编等人的工资为人均不超过3000元,具体根据点心的出品再做决定,由赖编安排人员并由赖编进行工资分配,但赖编等人出品的点心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赖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赖编与卢国豪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赖编向卢国豪提供了劳务,卢国豪应向赖编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96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赖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卢国豪向赖编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国豪负担。判后,卢国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64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过于偏袒;二、双方对被上诉人借支的1500元均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将该笔款项扣除;三、对于工作起始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无实质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过于偏颇。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赖编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赖编对借支卢国豪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从其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标准和工作起始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作出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工作的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由卢国豪经营,该单位未进行有效的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卢国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经计算为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赖编二审中确认曾向卢国豪借支过1500元,并同意在其劳动报酬中予以抵扣,可予以确认。故,卢国豪共应向被上诉人赖编支付劳动报酬8100元(9600元-15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部分款项予以抵扣,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789号民事判决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卢国豪向赖编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81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国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