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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森运、梁友水等与陈燕容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陈燕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323号原告:陈森运,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梁友水,女,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英,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陈忠培,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容,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诉被告陈燕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成、原告梁友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英、原告陈忠培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被告陈燕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广宁县××国社区××巷的新建围墙,并保留巷道给原告方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开始在原告住宅附近建楼,2015年9月间,被告在没有经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于其楼房的南面墙体与村民房屋之间砌围墙,有鉴于该围墙建成后直接堵住了村民通向中华东路的道路,原告遂向县信访局作书面反映,县信访局联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后,被告仍不肯妥协。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被告在此建围墙违反了相关规定,并责令停止该行为。在随后的时间里,原告就该围墙的事情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砌建围墙,并于2015年12月份砌起两堵两米多高的双元砖围墙,直接堵塞了原告几户人家的通行,所以被告应当拆除其新建的围墙,并保留巷道给原告方通行。本院认为,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住建停字[2015]2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查明,涉案建设的围墙存在未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涉案建设的围墙应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森运、梁友水、陈忠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敏聪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