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贵芹与秦真路、沛县众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芹,秦真路,沛县众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917号原告:赵贵芹,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真路,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沛县众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中心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璐璐,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负责人:付道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原告赵贵芹与被告秦真路、沛县众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众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芹及其委托诉讼���理人刘剑卿、陈振,被告秦真路,被告沛县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误工费12221.26(37173÷365天×12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分责后要求赔偿38062.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秦真路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沛城镇汤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正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赵贵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贵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真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贵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真路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沛县众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沛县众信公司不是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秦真路所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秦真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逆向行驶闯红灯,被告秦真路右拐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到被告秦真路提取肇事车辆长达半个月,本次事故致车辆保险费连续上浮三年,致秦真路损失。且原告是因旧伤动的手术。人保沛县支公司辩称,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依法审核被告秦真路的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沛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秦真路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沛城镇汤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正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贵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贵芹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3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6]第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真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贵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损伤,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3月,行患肢肌肉等长舒缩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术后3月、6月、12月、1年半、2年复查X片,如有病情变化请来院复诊。原告共住院18天。被告秦真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沛县众信公司名下,被告秦真路挂靠��被告沛县众信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8034.0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真路辩称,原告因治疗旧伤进行手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医嘱中记载需“绝对卧床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应予调整,调整后,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2221.26元(37173÷365天×120天),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出院医嘱,本院调整为990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274.05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被告秦真路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赵贵芹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300元。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真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贵芹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秦真路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本院酌定被告秦真路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秦真路挂靠在被告沛县众信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秦真路与沛县众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974.05元,应由被告秦真路、沛县众信公司承担7340.9元(20974.05×35%),因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芹各项损失34640.9元;二、驳回原告赵贵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贵芹负担18元,被告秦真路、沛县众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