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356吴晨曦与邱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晨曦,邱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356号申请执行人吴晨曦,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邱洪明,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吴晨曦与被执行人邱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由邱洪明归还吴晨曦借款本金828,564.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计息了结本案纠纷,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前各支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178,564.53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如邱洪明有任一期逾期未付,则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吴晨曦有权就余款全额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48元已由吴晨曦垫付,该款由邱洪明负担,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吴晨曦。因邱洪明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吴晨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反规避执行公开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邱洪明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邱洪明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开户,车辆登记,有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前城村回图村五组的农村房屋一套。后申请人吴晨曦到庭陈述其与被执行人邱洪明达成了和解协议,鉴此吴晨曦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晨曦以与被执行人邱洪明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邱洪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吴晨曦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文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