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社成与被告陈燕琴、被告刘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成,刘魏,陈燕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23号原告:胡社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梅,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琴,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社成与被告陈燕琴、被告刘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梅,被告刘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社成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36197元(误工费14491元、护理费1356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魏答辩要点: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陈燕琴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刘魏酒后驾驶,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9日2时30分,刘魏饮酒后驾驶湘LLWX**号小型普通客车郴州市龙泉路与文星路交汇路口由南往北起步行驶时,与穿反光背心在道路上铲渣土的作业人员胡社成相撞,造成胡社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魏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社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湘LLW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燕琴,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魏,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社成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产生医药费38702.7元,由被告刘魏垫付;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近3个月不负重,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等。4、2017年1月4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社成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5、胡轩铭(男,汉族,2001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胡社成之子;胡良云(女,汉族,1945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胡社成之母,育有四子、四女。6、《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额度。原告胡社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社成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胡社成主张护理费13566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330元(70元/天×19天);2、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支持。原告胡社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额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67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胡社成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根据原告胡社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胡社成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的事实,故原告胡社成主张伤残赔偿金57676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等其他费用(鉴定费850元、拐杖费160元),经本院核对票据、收据原件,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850元。原告胡社成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60元,结合原告胡社成的伤情,具有必然性,因原告胡社成主张鉴定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原告胡社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4元,2017年1月,原告胡社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标准,被扶养人胡轩铭的生活费为1950.1元(19501元/年×0.1×2年÷2人),被扶养人胡良云的生活费1085.5元(10630元/年×0.1×8.17年÷8人);原告胡社成主张误工费14491元,根据科诊断书记载,胡社成出院后3个月不负重,故原告胡社成主张误工天数109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91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社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拐杖)38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6元、误工费14491元,合计118715.3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湘LLW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燕琴,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刘魏,故被告陈燕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刘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案中,被告刘魏属于酒驾,故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胡社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850.5元,原告胡社成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买拐杖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26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社成80002.6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31332.7元,由被告刘魏承担,被告刘魏已垫付38702.7元,被告刘魏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社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拐杖)38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6元、误工费14491元,合计118715.3元;二、上述损失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社成上述第一项误工费等损失80002.6元;三、被告刘魏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陈燕琴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刘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