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4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某3,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夏津县,系被告王某2之子。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经济损失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收玉米后至种小麦前,原告土地西邻王某2、王某3在土地南头挖土,挖了60厘米深,挖前比原告地高30厘米,挖后比原告地低30厘米,挖去了原告的地边,又挖去了原告的土地,挖倒原告的玉米棵。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的土地边界是往西南倾斜的,原告的地北头是11.2米,北头地地边一直没变,南头往西南偏了,原告和被告相邻的地边南北应是冲直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这次用土时被告把地边冲直了,用土之前被告的地比原告的地高点,平时原告种地的时候自己把地边偏向被告方。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3辩称,从大队上查到原告的土地长206米,宽11.2米,包含水垄沟,垄沟宽一米,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是3米,按说三亩地宽不应该为11.2米,南头应该是9.7米,加上一米的水垄沟是10.7米。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现场的三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50公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为姚寨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王某2为地邻,被告王某3系被告王某2之子。2016年秋,两被告用土时,被告王某2将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边界取直,后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原告王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地块有两块,其中二号地(涉案土地)与被告王某2相邻,四至为:东至王荣福,西至王某2,南至集体,北至集体。实测面积3.00亩。另经现场勘验,原告土地北端宽约11.4米,中段宽约11.2米,南端宽约10.9米。审理中原、被告都认可原告土地长206米。原告称自己的土地南北一样宽,原告的地包含一米的水垄沟,分地的时候原告小队上每户土地的宽度都比实际要宽约二十公分,被告侵占了原告南头0.5米。被告则称原告和其东邻争水垄沟,最后导致原告的东邻往西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土地实测面积为3.00亩,原告土地南北长206米,根据登记的面积计算,宽度约9.7米。而根据实地勘验,原告土地北端宽约11.4米,中段宽约11.2米,南端宽约10.9米。实际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不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如实记载,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为3亩,而现在耕种的土地面积大于承包面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