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玉珍与马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珍,马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223号原告:石玉珍,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树,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石玉珍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马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玉珍与被告马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树、宋跃武,被告马杰、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46.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马杰驾驶川BUR5**号轿车在绵盐路39公里处将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2016年4月2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杰应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10月11日两次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三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0000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182.02元,其余的住院医疗费已经由二被告支付;出院后至出具鉴定意见时的门诊治疗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563.70元;预计取钢板的后续费用10000元。2017年2月2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石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石玉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需要抗癫痫治疗费用共计9600元人民币的后续治疗费用。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在被告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承保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出院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你院。附赔偿项目清单:1、治疗费:30000元+4182.02元+4563.70元=38745.72元;2、护理费:(160天-128天+90天)×80元每天+1270元=1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20元每天=3200元;4、营养费:(160天+90天)×20元每天=500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每年×5年×0.14=7172.90元;6、交通费:1097.5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9600元=19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时间过长,原告的护理期限是120日,营养期是9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认可,交通费有票据的予以认可,没有票据认可300元,自费药要求扣除25%,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153454.9元。被告马杰辩称,除了保险公司所说的25%的自费药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自费药,请法院认定;另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38800元的医疗费、1280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石玉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马杰的户籍证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6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出院需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4、预交款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6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住院费34182.02元、门诊费4563.7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鉴定费用1400元及后续治疗癫痫的费用为9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097.50元的事实;7、领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给付了1270元护理费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第一次出院证明书诊断原告有肺炎、症状性癫痫,我们无法确认该病症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二次出院证明书显示主要是治疗肺炎、慢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第4组证据中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症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我们认为很多票据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我方只认可一人探望;对第7组证据,我方认可护理费80元每天,超出部分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马杰称同意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马杰的支付申请书、人寿财保车险预付赔款呈批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保险对账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分6次向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转款153454.9元的事实;3、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22254.90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要求马杰承担25%自费药的依据。原告石玉珍质证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马杰质证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4组证据坚持答辩意见。被告马杰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预交款票据9张,共计金额38800元,拟证明我垫付的医药费;2、护理费支付票据2张,共计金额12800元,拟证明我给付的护理费。原告石玉珍称对马杰所举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质证称,对被告马杰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我方只认可护理费80元每天,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8时10分,马杰驾驶川BUR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塔山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石玉珍相撞,造成石玉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杰应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玉珍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部皮肤挤压伤,皮肤剥脱伤;3、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模下棋出血;4、头皮挫裂伤;5、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6、左趾骨上下支骨骨折可能;7、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肺炎;3、肺挫伤;4、左足背部皮肤挤压伤,皮肤剥脱伤,皮肤坏死,皮肤部分缺损;5、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棋出血,头皮挫裂伤;6、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右支骨下肢骨折,左耻骨联合性粉碎性骨折;7、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8、ARDS(急性);9、右侧胸腔大量积液;10、低蛋白血症;11、骨盆骨折;12症状性癫痫。出院后建议:1、休息叁月,专人(壹人)护理,加强营养,适度行左下肢负重训练,禁止剧烈活动患肢;2、康复医学科、骨科、胸外科、血液科、神经外科、呼吸科等科室门诊随访,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专科门诊调整用药,定期复查左下肢DR等检查,骨科门诊随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预计取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3、出院带药:左乙拉西坦0.5gbid×14天,康复新10mltid×14天,强力枇杷胶囊0.6gtid×14天;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花去医疗费222254.90元,其中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垫付153454.9元,马杰垫付38800元,石玉珍自行垫付30000元,另马杰给付了128天的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12800元,石玉珍给付了护理人员1270元的护理费(每天10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石玉珍再次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慢性呼吸衰竭I型;2、肺炎、肺挫伤;3、双下肢水肿原因待查?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5、左足背部皮肤挤压伤、皮肤剥脱伤、皮肤坏死;6、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右支骨下肢骨折,左耻骨联合性粉碎性骨折;7、骨盆骨折、8、症状性癫痫”。出院建议:1、呼吸内科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抗病毒颗粒4gtid,左乙拉西坦片0.5gqd,氢氯噻嗪片25mgqd,螺内酯片20mgqd,盐酸曲美他嗪片25mgtid,福多斯坦胶囊0.4gtid。期间花去医疗费4182.02元,由石玉珍自行垫付。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5日,石玉珍共花去门诊费4563.70元。2017年2月20日,石玉珍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抗癫痫治疗费用共计96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川BUR5**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被告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承保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石玉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2016】第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杰应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马杰所驾川BUR5**号车在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因川BUR5**车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马杰承担。对石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2254.90元(其中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垫付153454.9元,马杰垫付38800元,石玉珍自行垫付3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182.02元、门诊费4563.7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治疗癫痫元9600元。虽保险公司在质证时称原告治疗肺炎、慢性支气管炎、症状性癫痫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第一次住院入院诊断及出院病情证明,原告入院时并未具有保险公司方不认可的病症,而是在出院证明上予以描述,可见原告的这些病症均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产生,和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实际发生后予以处理,但本院认为,在出院证明上医院已对后续治疗费予以预估,司法鉴定意见也对治疗癫痫的费用予以预估的情况下,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方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三方垫付的医疗费,三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费药,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15%。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方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应予适当减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已是80岁高龄,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其住院期、出院休息期和营养期较长也在情理之中,故对保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原告方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较为适宜,但第一次出院后的医嘱休息三个月涵盖了第二次住院时间,原告方在起诉要求护理费时并未扣除该期间,故具体护理期间应是住院160天-7天+90天=243天,营养费天数亦是如此。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方起诉要求的是80元每天,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住院期间自付的1270元,超出法定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马杰按100元每天支付的护理费,同理,在80元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保险公司提出认可一人看望,计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票据,但交通票据过于频繁、紧密,考虑到受伤原告系80岁高龄的老年人,照看依赖性较强,应区别于一般受伤人员,故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对于被告马杰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38800元、护理费12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述费用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具体承担情况如下:一、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给付石玉珍:1、医疗费:30000元+4182.02元+4563.70元+10000元+9600元=58345.72元;2、护理费:(160天-128天+90天-7天)×80元/天=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20元/天=3200元;4、营养费:(160天+90天-7天)×20元/天=486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5年×0.14=7172.9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378.62元。二、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给付马杰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8800元+128天×80元/天-(222254.90元+4182.02元+4563.70元+10000元+9600元-10000元)×0.15=12949.91元。三、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由马杰承担。对于当事人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判决内容中予以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石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794.12元(85378.62元+1400元鉴定费+1015.5元诉讼费);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马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534.41元(12949.91元-1400元鉴定费-1015.5元诉讼费);三、驳回石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石玉珍垫付),减半收取计1015.5元,由马杰负担,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已于判决内容中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