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继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继臣,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1月11日,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唐继臣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凤凰湖往华科事业群方向行驶,行至兴龙大道塘湾大桥路段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唐继臣驾驶车辆将伤者李某某、罗某送往医院救治,且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直至民警到达将其抓获并在该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唐继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被告人唐继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唐继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在8000元至10000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被告人唐继臣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唐继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唐继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